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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吴全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住宜昌市自立路*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李小国,该会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平。上诉人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燕、代理审判员胡晓静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诉被告吴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和电话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被告之规定,该院无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是否构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予以判断。本案上诉人��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原审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吴全平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具体住址,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此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公告送达,其以无法送达为由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