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杜玉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已报废的豫U150**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小浪底8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中州国际饭店8号桥路口时,超速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63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某家属对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