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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喜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喜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4#办公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桂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喜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长治路25号1603室。法定代表人:翁张翔。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台州喜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康、李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京东网店委托运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京东商铺“老铜匠旗舰店”的咨询、推广和运营,提供代理运营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为期12个月;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12万元,分二期支付,每期6万元,若乙方(原告)未完成年销售额200万元,须在合同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12万元基础服务费;被告须每月向原告结算服务佣金;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操作,如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将不退还基础服务费且须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赔偿;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委托运营的京东商铺“老铜匠旗舰店”的账号及密码告诉原告,原告开始运营该店铺。运营该店铺期间,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2日擅自变更了该店铺的密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受委托店铺的运营工作。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主动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委托运营合同》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的佣金1625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被告已支付了佣金16254元,故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如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八项服务,对被告提供的原始图片,原告不仅没有能力采用,为被告安排的美工也没有自主能力,仅是盗用他人的图片,因此还导致被告网店的主图违规,在2015年9月30日被京东扣减评分。特别是对双方约定的“数据分析反馈”项目,原告一直未按约“对月度、季度销售情况分析总结,及时部署优化调整”,不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报表,连运营销售计划方案也只是提供了第一个月的方案。为此,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9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8日给原告公司对接人员(余涛),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案涉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且双方合同解除系因原告根本违约所致,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软件开发,网络技术研发,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京东网店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京东商铺“老铜匠旗舰店”提供咨询、推广和代理运营服务,合同第一条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第二条服务内容:包括品牌战略咨询、会员数据库营销、品牌素材设计、微运营、活动申报及策划、数据分析反馈(对月度、嫉妒销售情况分析总结、及时部署优化调整)、品牌及店铺推广、违规解决等八个服务项目;第三条费用和支付方式: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12万元,分二期支付,每期6万元,若乙方未完成年销售额200万元,须在合同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12万元基础服务费;第四条第9项约定: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收到乙方提交的季度报表,月度报表以及周报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回服务费。第六条(一)乙方的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发送甲方运营销售计划方案和数据报表的,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二)甲方的违约行为第10项约定:若合同期内,乙方正常运作店铺,甲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要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10万元人民币。合同双方还就佣金支付、广告推广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公司工作人员余涛与被告对接联系工作。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余涛发送通知,载明:“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余涛: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已近半年,虽然没矛盾发生,但总体上我司感觉不甚满意。与贵司签订《京东网店委托运营合同》中的服务条款均没有很好实施和兑现。店铺推广力度不大,我方多次提出要求进行营销活动,贵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且贵司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运营销售计划方案及相关数据报表,使我司无法按计划组织落实货源。鉴于以上原因,我司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2015年10月18日,余涛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已收到”意见。原告对前述通知及余涛的签名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2日,被告修改了“老铜匠旗舰店”的账户登录密码。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助跑者”OO邮箱向被告“不倒翁”OO邮箱发送《关于京东老铜匠旗舰店私自修改账号密码事宜》的邮件,主要内容载明“鉴于2015年10月22日晚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私自修改密码导致店铺无法正常运作,已严重违约,故我司现督促贵司在3日内作出书面回应;同时结清10月份22天的销售额佣金。该事件发生后,我司部门负责人及公司工程积极主动多次沟通,针对翁总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的现状,我司督促贵司需在3日内以理性友善的方式正面解决问题。逾期我司将会采取对应的法律措施,对贵司严重违约需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金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被告于当日通过QQ聊天回复原告,内容包含“自4月20日合作开始至今,从未收到运营销售计划方案等内容”。后双方协商无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东网店委托运营合同》、QQ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余涛身份证件、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包括:数据分析反馈,即原告需对被告京东商铺“老铜匠旗舰店”的月度、季度销售情况提供分析总结、及时部署优化调整,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季度报表,月度报表以及周报表,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报表的提交义务,被告依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且通知到达原告时合同解除。对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并提交由原告工作人员余涛签收的解除通知书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余涛系原告方派往被告方就涉案合同履行的维护、对接人员的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问题,因案涉合同业经通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修改了“老铜匠旗舰店”的账户登录密码违反案涉合同约定,要求赔偿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喜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京东网店委托运营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原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