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兆永、肖秀凤与周恩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永,肖秀凤,周恩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84号原告刘兆永,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志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秀凤,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志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青(曾用名:周恩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兆永、肖秀凤与被告周恩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永、肖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永、肖秀凤诉称:201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恩青驾驶湘E4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之子刘志和装修机械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隆回县南岳庙乡南清村10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倒其行驶方向右边的树上,造成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原告之子刘志当场死亡、被告周恩青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恩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刘志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就该案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司法部门申诉、信访维权,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兆永、肖秀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信息表,拟证明两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违章驾车造成两原告之子刘志死亡并负事故全责。4、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7月就其子刘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向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5、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就其子刘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诉维权。被告周恩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因被告周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恩青驾驶其所有的湘E4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之子刘志和装修机械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隆回县南岳庙乡南清村10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倒其行驶方向右边的树上,造成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原告之子刘志当场死亡、被告周恩青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恩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刘志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就该案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司法部门申诉、信访维权,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任何民事赔偿。另查明:死者刘志于1987年3月9日出生。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之子刘志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4262.5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依法认定刘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综合当地实际以及被告周恩青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6000元。综上,原告刘兆永因刘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251462.5元。因本案被告周恩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恩青依法应对原告因刘志死亡所遭受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恩青支付原告刘兆永、肖秀凤因其子刘志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1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兆永、肖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周恩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甘 文 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晓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