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豪邦康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1时14分,丁某被带至交警支队一大队,经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发现丁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261.04mg/100ml,丁某提出异议,申请复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2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查获丁某醉驾时间的工作说明、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重,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