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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荀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70号原告荀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荀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诉称:我儿子和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某某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我的债权不能实现,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我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荀某某的儿子荀某(案外人)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荀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由原告儿子荀某以现金支付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合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荀某某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荀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务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荀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荀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荀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