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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女朋友牟某某身份证在沐川县明园居宾馆开房住宿期间,容留杨某乙、未成年人牟某某在其住宿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明园居宾馆301号房间内,容留何某某、杨某乙、童某某、牟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16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上述人员现场挡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0.1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食毒品工具塑料瓶及塑料吸管,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结账单、证人张某某支付宝手机交易记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明园居宾馆监控录像,证人牟某某、杨某乙、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何某某、杨某乙、童某某、牟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食毒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克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