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曹日华与梁卓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日华,梁卓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2号原告:曹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96。委托代理人:张子恩、何姗樱,分别系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卓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19。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均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日华诉被告梁卓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梁卓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日华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仕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投资购买CNC加工中心一台,合作经营加工;原告因故退伙,三人在2012年6月3日再次签订一份《合作CNC加工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伙,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股份,购买价为人民币60000元,扣除营业期间的亏损1353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58647元,该款应在2015年6月18日签付清,然而,被告却不履行承诺,不按时付款,且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结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8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中: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9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2.《合作CNC加工退股协议》。被告梁卓行辩称:双方合作的协议是不能退伙,第二年原告要求退伙的话,退股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条款,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退股协议的本身不确认。被告梁卓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梁卓行作为甲方,何仕光作为乙方,曹日华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叁方投资CNC加工中心一台,总额叁拾万元整。其中甲方投资60%,乙方投资20%,丙方投资20%,在本合约签订日起五年内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出,本合约期限为五年。甲方落款处签梁卓行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何仕光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曹日华名并捺印。2012年6月30日,梁卓行作为甲方,何仕光作为乙方,曹日华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CNC加工退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CNC加工合作丙方曹日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出合作。因退出合作,现甲方购回股份,甲方需在2015年6月18日前将丙方2成投资60000元付清给丙方,另因营业期间亏损1353元,甲方实际应付给丙方58647元。甲方落款处签梁卓行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何仕光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曹日华名并捺印。后被告梁卓行未支付款项,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规定。原被告参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五年内不得退伙,但2012年6月30日双方参与签订的《合作CNC加工退股协议》变更了《合作协议书》,该变更后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卓行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投资款5864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从被告应付款次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视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卓行向原告曹日华退还投资款5864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梁卓行负担(该款原告曹日华已预付,被告梁卓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曹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伟苏梅娇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