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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博莹与王天亮、吕文田、李胜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莹,王天亮,吕文田,李胜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孙博莹(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亮(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田(反诉原告),男,汉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国(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西李村。原告(反诉被告)孙博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天亮、被告(反诉原告)吕文田、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博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玉峰,被告(反诉原告)王天亮、被告(反诉原告)吕文田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周国防及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在沾化区富源办事处丰民村租赁土地1600亩。原告投资53.3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拆伙并达成协议:三被告于2014年6月底还300000元,余款2014年10月结清,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2014年7月8日,三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333000元及利息32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333000元及利息32640元;2、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孙博莹、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共同租赁沾化区富源办事处丰一村、丰二村、丰三村土地,每人独自经营承租400亩。每个人只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投资,承包土地的收益也属于个人,风险也有个人承担,其性质不存在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四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答辩人投资533000元,只是对其个人承包土地的投资,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因此,四人之间在形式上及实际上根本不属于合伙关系。2、被答辩人应承担其违约履行转让变更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返还答辩人履行的200000元转让费及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4日,孙博莹、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签订的协议并不是退伙协议,而是被答辩人孙博莹转让土地承包权给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签订的转让协议,当时约定孙博莹转让其承包的4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更名手续,由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支付被答辩人孙博莹投资533000元,各项手续办理完结后,于2014年6月底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全部结清,当时只对履行转让费作了书面约定,但被答辩人孙博莹并未履行签订协议时的承诺;至2014年7月8日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支付200000元后,孙博莹仍迟迟不与吕文田、王天亮、李胜国就其承包的400亩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手续,孙博莹违反当时四人的约定。答辩人才不履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被答辩人孙博莹违约在先,时至今天庭审当初约定的土地承包权转移变更,被答辩人孙博莹一直未履行,约定转让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权仍然在孙博莹名下;孙博莹对该土地继续享受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孙博莹应返还答辩人履行协议支付的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2013年9月30日共同租赁的沾化区富源街道丰一村、丰二村、丰三村的土地共计1600亩,每人400亩各自经营;2014年4月4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协议以533000元转让其经营的土地租赁权,当时约定土地承包租赁权转移变更后,2014年6月底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结清全部转让费用;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只对转让费履行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没有转移变更土地租赁权;2014年6月底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200000元后转让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7月8日反诉人支付200000元,但反诉人没有履行承诺;至今被反诉人也没有转移变更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权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土地转让费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自2014年7月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反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反诉人已经超出了提出反诉的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本案自2014年12月22日立案之日起,到上次开庭已经一年多的时间,早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反诉人无权再提起反诉;2、本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反诉人提出的是依法解除土地转让权纠纷,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诉缺乏必要的联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3、反诉人的反诉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在2014年4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已经达成协议,给付被反诉人533000元,并且三反诉人已实际履行200000元,尚欠被反诉人333000元,为此,被反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三反诉人返还333000元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博莹与被告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在滨州市沾化区富源办事处丰民一村、丰民二村、丰民三村租赁土地。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使用原告资金533000元。2014年4月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甲方(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分两期还清上述欠款,即2014年6月底还300000元,争取还清三分之二;余款2014年10月结清。二、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用款付息。双方商定按月息1分即月息百分之一给付。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孙博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签《兄弟协议》、原被告与富源街道丰一、丰二、丰三村委会签订的《沾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欠原告孙博莹资金款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博莹人民币3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吕文田、李胜国、王天亮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保全费2470元,反诉费4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