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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彬诉李国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李国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黑0623民初1703号原告:刘彬,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龙,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李国喜,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娟,女,汉族,无业,住林甸。原告刘彬与被告李国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龙、被告李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176.00元、营养费2100.00元,合计1358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门卫,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门卫室,因原告不借笤帚给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案外人辛玉山与王连富将原、被告拉开,10分钟后,被告李国喜到门卫送凳子,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在门卫室外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林甸县公安局对被告罚款500.00元并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在林甸县医院住院17天,因精神受到刺激,精神病复发,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7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喜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公安局的处罚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打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林甸县医院住院病志1份、药费发票2张、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医药费票据没有写明治疗的症状,西药费没有写清楚是治疗什么病的,对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了原告伤情诊断、住院时间、用药及护理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志1份、药费发票2张、诊断书1份、精神残疾证1份,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精神病复发,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精神病可能随时复发,不是打出来的。本院认为,结合第1���证据中住院病志载明的“原告入院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精神症状一直出现,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与第二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精神分裂症复发与其头部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受伤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肘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林甸县公安局出具的甸公(治)行罚决字(2016)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受到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林甸县���安局治安六队于2016年10月23日对被告李国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国喜称,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没有打到被告,被告没有受伤,被告扔砖头了,但是往旁边的墙上打,没有打到原告。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属实,被告一共是拿了两块砖头,第一块没打到,第二块打到头部。本院认为,林甸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刘彬手持菜刀、李国喜手持砖头厮打到一起”,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林甸县公安局治安六队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刘彬的询问笔录,原告刘彬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在场人有辛玉山、王连富,被告用砖头拍到原告头顶靠右侧的位置,将原告拍坐在地上,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厮打到一起,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在场人的陈述及原告��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林甸县公安局治安六队2016年10月23日对辛玉山的询问笔录,辛玉山称被告李国喜在地上捡起一个不是砖头就是瓦块的东西,一下子就打在刘彬的头上。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国喜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辛玉山的陈述有倾向性,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林甸县公安局治安六队2016年10月23日对王连富的询问笔录,王连富称刘彬倒地是否是被告用砖头打的,没有注意到。原告质证称,有异议,王连富称没有看到,不等于被告就没打原告。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林甸县公安局治安六队2016年10月24日对刘春娟的询问笔录,刘春娟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彬系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门卫室工作人员,其为精神病二级残疾。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李国喜到门卫室借笤帚时,因原告不借而双方发生矛盾。10多分钟后,被告李国喜到门卫室送凳子,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击打了原告头部。被告称,原告没有打被告。林甸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甸公(治)行罚决字[2016]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国喜拘留10日并罚款500.00元。原告伤后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林甸县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因出现精神症状,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转入大庆市第三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712.99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黑龙江省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736.00元计算)为:25736.00元÷365天×24天=16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经计算为100.00元×24天=2400.00元,以上合计980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称未打原告,但经林甸县公安局查明的“刘彬手持菜刀、李国喜手持砖头厮打到一起”的事实与辛玉山在林甸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李国喜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头部,且原告存在精神病史,故本院对林甸县医院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出现“精神症状”而进行转院、以及大庆市第三医院诊断认定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予以确认,原告精神分裂症的复发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且无医嘱要求另行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彬人民币9804.99元×80%=7843.99元;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保全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孙 立 新人民陪审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