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330号原告:张开盛。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智万,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慧,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培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盛为与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盛,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慧,被告余姚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盛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具文,8月9日提交、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后,被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涉及合同效力部分,已另案处理,对另一部分,自1996年2月起,即在遭受被返聘合同期间,剥夺在工作单位请假权至2001学年的侵害,又提出仲裁申请后,现不服2016年2月4日的余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起诉。从对1997年12月20日,《请求查处吴建生剥夺、限制上访请假权,陈宏恩擅记旷工、侵犯权益的控告》等一组证据看,自1995年12月,被实施被返聘合同时起,由肖焕凡代表被告余姚市教育局通过学校共同实施的剥夺原告在工作单位请假权的行为,自1997年9月17日起,被委托由吴建生实施,为此,原告提出了撤销剥夺、限制上访请假权、诽谤旷工,并补发出勤奖和造成因请假事项来回奔波的车费、时间损失的请求。2001学年是个拐点,两被告既不让原告进校门,又剥夺上访请假权。2005年2月1日起,实施《会议内容》的特殊劳动合同,被返聘合同侵害,请假权虽然回到了学校,但是直到原告申请解除“假”的聘用合同后,又被《会议纪要》以给病假待遇,永远不给原告晋级工资;出勤奖是工资的一部分,请另案专项处理;即本案只涉及在工作单位请假,是不需要专门时间和交通费的;要求原告去低塘教育辅导室和原低塘镇中学请假,是一定要有专门时间和交通费支出的,是把原告的休息时间被用作加班请假之用的,这是违法的。现诉请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剥夺原告在工作单位请假权以加班论处的损害从1996年至2002年共计353000(交通费3000元、一学年的工资175000元、长期拖欠的再赔偿一学年的工资175000元)。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教育局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存在人事纠纷;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开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1996年8月14日的权利主张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权利主张及被告违法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1997年12月20日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剥夺限制上访请假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自述,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要求请假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学校应有的请假权被剥夺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5.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请假权被剥夺的事实。被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6.校务日志两份,拟证明请假权本来是学校管的,但是被非法剥夺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7.出勤奖扣除两份,拟证明原告被剥夺请假权及被歧视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8.旷工记录一份,拟证明所记录的旷工是伪造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证据无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答辩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0.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两被告非法剥夺原告请假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1.车费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及花费车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2.邮寄信及挂号单一组,拟证明两被告非法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3.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两被告剥夺原告的请假权,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与被告无关。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无证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4.2016年1月1日的控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权益受侵害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与其无关。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无证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5.2015年12月17日的控告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与其无关。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无证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6.工资补发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与其无关。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无证确认该组证据系2008年之后的工资,与本案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就本案纠纷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余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剥夺原告在工作单位请假权以加班论处的损害从1996年至2002年共计353000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