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美军与被告王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军,王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0号原告钟美军。被告王慧春。原告钟美军与被告王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军,被告王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军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原告将位于长乐宫戏水广场门店《膜法传奇》转让给被告王慧春,双方协议,自转租之日起,原告将全部货物交由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当时,原告即把全部货物交与被告。由于被告资金缺乏,另行商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慧春辩称,一、确实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但是目前还剩下7000多的货无法出售,这样就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二、2015年9月24日原告曾委托其朋友从被告处取走34件产品,总价值为5312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走7件产品,共计价值522元,总计价值5834元,故现在尚欠货款13666元;三、另外还有价值5000元左右即将过期的产品,因此,被告愿支付货款7666元。四、原告把店铺转让时经销权没有变更,导致被告断货,四个月将近赔了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货款协议书,拟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货款1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护肤品9瓶,拟证明货物即将过期,还有一部分是变质的。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未开封的产品都在保质期内,化妆品长时间开启不用自然会产生变质,且被告之前都看过货,原告当初转让时没有问题,现在出现问题是被告经营的原因。二、进货单,拟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后期断货,无法经营,所以无法支付货款。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被告答应给代理支付3000元的保证金,一直未支付,故代理未继续供货。三、证人证言(云娜),拟证明此批货物在销售过程中因保质期问题客户无法接受拒绝购买,这种情况导致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货物一半无法出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货都在保质期内,并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甲方)钟美军与被告(乙方)王慧春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2015年7月9日转租房屋之日起,一并由甲方转交全部货物于乙方,乙方支付全部货物价款市值共计45850.8,四折后货款为18340元。外加试用装正价二折后全部价款为1160元,以上全部款项合计为:19500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与甲方商定,乙方延迟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19500元。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钟美军,乙方:王慧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慧春未约定约定支付货款。又查明,原告钟美军在签订货款协议后从被告王慧春处分两次取走货物,市值5834元,当时双方未约定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钟美军与被告王慧春之间签订的《贷款支付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之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市值5834元货物,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原告所拿货物按照《货款支付协议》中折扣予以调整,故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货物价值为2334元(583440%),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7166元(19500-2334)。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原告已如约履行其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钟美军支付货款17166元。二、驳回原告钟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慧春负担115元,原告钟美军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