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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谭友竹与覃俊霖、石荣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竹,覃俊霖,石荣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谭友竹。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俊霖。被告石荣丹。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义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谭友竹诉被告覃俊霖、石荣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谭友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覃俊霖、石荣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程珍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覃俊霖及被告覃俊霖、石荣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友竹诉称: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覃俊霖驾驶的桂C×××××长安牌普通小客车(以下简称“桂C×××××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鹅山派出所路段将行走的原告撞伤。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总共住院38天。2015年4月1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损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原告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587.82元(已扣除重新鉴定后认定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元/天×38天=5700元,误工费5943元/月÷30天×131天=25951.1元,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158914.92元。桂C×××××车的车主为被告石荣丹,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覃俊霖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石荣丹作为车主,没有对车辆尽管理义务,导致覃俊霖醉酒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是桂C×××××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364.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俊霖、石荣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担。原告谭友竹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1份。3、《出院记录》1份,证据2、3共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4、××证明书》1份、××伤娩休假证明书》8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至定残的前一天,同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5、住院费用清单及说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为原告支付。6、医疗费发票6页,证实原告复查支出819.11元医疗费用。7、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覃俊霖同意以每天15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护理费。8、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构成��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9、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10、《劳动合同书》1份。11、《证明》1份,证据10、11共同证实原告的每月收入是594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上班,在此期间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覃俊霖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原告工资应按照每月3912元计算。被告覃俊霖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和医疗费用共计64896元。2、医疗费发票19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3、收据4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覃俊霖护理费5550元,生活费2400元,共7950元。被告石荣丹辩称:石荣丹不是本案事故的过错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没有进账���水、工资条,应按3912元/月、误工12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证据证明。被告石荣丹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覃俊霖是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后,保留对覃俊霖追偿的权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是10000元,原告诉请已经超限额。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扣款证明,原告工资应按照每月3912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驾驶员醉驾,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原告陈述由家属护理,没有提交家属收入证明,原告也说家属没有工作,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天。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鉴定费、���讼费用在保险条款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由法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脑科医司(2015)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友竹本次车祸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谭友竹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金额为231.29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覃俊霖、石荣丹对原告谭友竹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项目是因事故引发的,××等是原告自身的疾病;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休假的天数;不同意证据8评定的伤残等级;证据11中,5943元是应发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对证据6,只认可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费1.54元,其他不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谭友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和休假的时间;证据7是对大地财保公司没有效力;不同意证据8评定的伤残等级,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休假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原告谭友竹对被告覃俊霖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10000元由原告支付;证据2是被告支付过的,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同意在本案诉请总额中对证据3的金额进行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石荣丹对被告覃俊霖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覃俊霖、石荣丹、原告谭友竹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覃俊霖饮酒后驾驶桂C×××××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鹅山派出所路段直行时,车头与行人原告谭友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向原告开具××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拄拐杖行走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补铁治疗;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继续控制血糖治疗,定期到内分泌门诊就诊治疗;不适随诊。被告覃俊霖同意按每天15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收到被告覃俊霖护理费555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36天),收到生活费、复检费2400元,共计7950元。原告持有××伤娩休假证明书》。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64896.38元、门诊医疗费492.92元,合计65389.3元,其中原告支付10819.11元,其余已由被告覃俊霖支付。2015年4月9日,原告谭友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5年4月14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友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三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用药与事故关联性作出鉴定。2015年12月21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脑科医司(2015)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友竹本次车祸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膝前交叉韧带胫骨��点撕脱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友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住院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金额为231.29元。原告为柳州铁路分局柳州南站员工,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15年4月24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因事故受伤请假至今,不发放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如正常工作应得工资合计29715元(税前),月均5943元,其中月工资3912元、节日加班费403元,奖金1628元。该证明加盖南宁铁路局柳州南车站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桂C×××××车的车主为被告石荣丹,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在保险期内。被告石荣丹、覃俊霖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覃俊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覃俊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荣丹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石荣丹承担赔偿���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发生的门诊、住院费用64896.38元,其中由原告支付的为10819.11元,该费用有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中231.29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0587.82元。被告覃俊霖辩称原告曾表示自行承担10000元医疗费,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38天,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天,故原告可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并持有2015年1月13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8日)的全休医嘱,共误工12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服务员,而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但由于大地财保公司、被告覃俊霖、石荣丹均认可《证明》提及的月工资3912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300元(3912元÷30天×125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的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其支出的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覃俊霖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有医嘱作为凭据且于法有据。由于原告称其由配偶护理,且配偶没有工作收入,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的护理费为4033.3元(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8741元÷365天×38天)。被告覃俊霖同意按照每天150元向原告赔付护理费,故对大地财保公司未能赔付的护理费1666.7元(150元/天×38天-4033.3元)由覃俊霖支付。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43063.82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桂C×××××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98676元、误工费11324元,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87.82元(10587.8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700元(4033.3元+1666.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76元(16300元-11324元),及鉴定费700元,共23063.82元,由被告覃俊霖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覃俊霖已向原告赔偿7950元,原告亦同意从应获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覃俊霖还��向原告赔偿15113.82元(23063.82元-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竹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友竹赔付110000元。二、被告覃俊霖向原告谭友竹赔偿15113.82元。三、驳回原告谭友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俊霖负担2966.3元,由原告谭友竹负担400.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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