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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贞与被告崔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贞,崔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丁贞,女,汉族,1981年3月6日生。被告崔帅,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贞与被告崔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贞、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贞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崔帅驾驶苏A×××××号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崔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6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其他物损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崔帅驾驶苏A×××××号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膝、右踝挫裂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崔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A×××××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8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保险公司认为其中40.30元为丁大文支付,与原告无关联性,应予扣减,故认定医疗费490.50元。2.护理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60元/天计算15天,为900元。3.营养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5元/天计算15天,为22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3450元/月,参考相关误工期评定标准计算一个月,认定为3450元。5.车损及物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和实物照片,酌情认定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65.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贞736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