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268号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被告万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保钦,男,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厦门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27日双方在梓潼县文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此后至今,被告未再回到家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而逐渐淡漠,由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万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现在还是病人,之前因患卵巢癌,作了卵巢切除手术,还进行过六次化疗,至今没有去医院复查,还没有治疗终结,现在身体状况很不好。第二,患病后治疗用去费用11万,基本都是被告的父母亲到处凑钱,梁某甲只出了2万元,这个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的。还有结婚时属于被告的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两枚,也应该归属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原告拿去后不知所踪。第三、地震之后夫妻二人是修了房子的,也还有地震救济款。第四、因为被告目前已经没有生育能力,若判决离婚,孩子应该跟随被告生活。综上,如果原告无法和被告调解成功,那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并没有原告诉状所说的存在2013年2月离家出走的情况,2013年3月被告还在绵阳肿瘤医院进行化疗,2015年10月原、被告都在梓潼家里,之后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进行照顾,没办法才回的老家,但双方一直都有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17日在梓潼县文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年12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因患卵巢癌并进行了卵巢切术手术,随后在绵阳肿瘤医院进行术后化疗,共进行化疗六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到家中,夫妻感情已经淡漠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复印件,绵阳肿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相识恋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务工、一同为了家庭付出辛劳,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关系。双方又生育儿子梁某乙,更为这个家庭增添了幸福。虽因分开务工双方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患病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被告因患病进行了多次化疗,原告更应该对被告悉心照顾,互相扶助,对所患疾病进行积极的治疗,勇于承担丈夫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多为子女考虑,互相体谅,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维系家庭的幸福与完整,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