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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江季春、丰兰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江季春,丰兰琴,余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贤。委托代理人翁雅倩。被告江季春。被告丰兰琴。被告余坤。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季春、丰兰琴、余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季春、丰兰琴、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江季春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为被告江季春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兰琴为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余坤为原告为被告江季春做担保的反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江季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成功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427600元,被告江季春申请透支金额为306100元,手续费为29080元。被告江季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共垫付116142.57元。至今,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未支付代偿款,被告余坤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支付原告代偿款116142.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259.10元;2.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被告余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江季春、丰兰琴、余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江季春因购车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江季春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余坤提供反担保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江季春购买车辆的事实;4.银行卡信息(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江季春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卡号的事实;5.工商银行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江季春向银行支付垫付款本息共计116142.57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江季春(乙方)、余坤(丙方)、丰兰琴(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对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总计427600元,首付款为121500元,银行按揭金额为306100元,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代办按揭服务费、代办公证抵押服务费等费用,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按揭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甲方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或发生其他乙方应承担责任的事由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乙、丙、丁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丁任何一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余坤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担保函内容及法律后果,并自愿认可为江季春就其委托贵公司代办贷款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当江季春不履行其合同约定条款义务或发生与贵公司联系中断等情况,本人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以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日,工商银行(甲方)与被告江季春(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奥迪车辆,交易总价为427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1500元,并通过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0610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1),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9080元。后,工商银行按约交付借款。因被告江季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为偿还款项116142.57元。至今,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未支付代偿款,被告余坤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季春、丰兰琴、余坤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工商银行与被告江季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季春、丰兰琴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支付原告代偿款116142.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72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江季春、丰兰琴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坤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江季春、丰兰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季春、丰兰琴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6142.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259.10元;二、江季春、丰兰琴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江季春、丰兰琴负担,由余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