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宝银与周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银,周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陈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燕。被告周景东。原告陈宝银诉被告周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银及代理人朱志田、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景东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银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周景东向我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且随时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履行日止按照月息4%给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周景东向原告陈宝银借款现金45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宝银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用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景东,2011年7月26日,电话138××××1818”。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周景东出具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周景东先生,你于2011年7月26日向陈宝银借现款肆拾伍万元,到2011年10月26日已到期,现已逾期,此笔借款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欠息144200元至今均未归还,请你接通知���速筹集资金归还本息,特此通知,债权人陈宝银,债务人签字周景东,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宝银与被告周景东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且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其交付义务,但被告周景东并未依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起始时间自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0月26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周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银借款4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审 判 员 尚怀伟人民陪审员 陈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