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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98号原告吴某。被告崔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大女儿,2009年生育二女儿,双方婚后因感情较好,但2010年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崔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崔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