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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普菲、王红春、金华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荣,普菲,王红春,金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李树荣,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晋宁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普菲,女,1971年4月25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王红春,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金华才,男,1966年10月18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关于李树荣申请执行普菲、王红春、金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普菲、王红春、金华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树荣案款1669584.82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树荣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本院在光大银行查到被执行人普菲有存款,并对存款进行了查封,后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现光大银行又提出了执行复议申请,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暂不能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红春、金华才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树荣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166958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728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