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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3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8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8月22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通商巷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56克。2015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数码港”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一白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经称量,净重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3粒,约重2.0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白色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