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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柱、任丽萍,被告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位于临潼区骊山新家园D区5号楼三单元的402室房屋(面积120m2)为其家中拆迁安置房,其已于2015年11月17日验收该房屋。2015年11月19日,其发现房屋入户门打不开便拨打110报警,后被告承认将房屋门锁更换。其要求被告换回门锁,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无奈,其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状中所述的房��的确由其占有,但原因是原告的前夫薛增院于2014年12月2日借其社5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人也找不见。另该房屋在薛增院的名下,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杨某某与薛增院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安置房一套:临潼区骊山新家园D区5号楼三单元的402室房屋(面积120m2),该房屋的安置房顺序卡登记在薛增院名下,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12月2日,薛增院向被告某某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当天薛增院为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止2015年3月1日”,并向被告抵押了其结婚证和安置房顺序卡。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薛增院在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男方名下的一套��迁安置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办理相关过户登记。2015年11月17日,原告验收并接收该房屋,后被告某某合作社因薛增院未给付被告借款,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房屋已被被告占有,双方均予以报警,公安机关在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12月7日原告遂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验收单、水卡、缴费票据、结婚证、借条、合同书、安置顺序卡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合作社与薛增院签订借款合同,在薛增院逾期未还款时,被告某某合作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将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性质的抵押权作为物权来对待,在债务人薛增院不偿还欠款躲债寻无着落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房屋门锁更换,妨碍了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房屋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临潼区骊山新家园D区5号楼三单元的402室安置房屋虽未登记,但属于原告杨某某与债务人薛增院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杨某某作为共有人有权诉请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停止侵权行为,换回骊山新家园D区5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的原有门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姚阿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