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毫与陈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毫,陈自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63号原告刘毫,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自宾,男。原告刘毫与被告陈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毫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1月22日前被告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还清,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给被告现金时闫乃猛、刘阳均在现场,并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被告陈自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2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大体如下“现因借款人陈自宾因资金周转需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期22000元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自宾贷款人:刘毫见证人:刘阳签约日期:2014.11.10。借条下方书写内容为“备注1:担保人闫乃猛;备注2: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将所欠款项还清,自愿支付贷款人除本金和利息外加20%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闫乃猛出庭作证,证人对被告陈自宾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证人还证实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借条内容及借条上的备注内容由被告陈自宾本人书写,并由被告陈自宾的手印,证人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但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除本金外加收20%的违约金,计为4400元(22000元×20%)。经计算,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毫借款本金22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合计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自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