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天人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人科贸有限公司,武汉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湖北天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勋。委托代理人戴立顺,该公司副总。被告李军。原告天人公司诉被告鹏程公司、李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英、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人公司诉称,200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李军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投入和其所占股份等权利义务。三方按约在2004年3月共同成立了湖北鹏程林农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苗木作价19.5万元占12%股份,被告鹏程公司占股51%,被告李军占股37%。2005年3月原、被告三方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12%的股份中的9%转让给被告鹏程公司,3%股份转让给李军。三方经股东会议纪要财产清点,原告转让股份作价12.38万元。之后原、被告三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退股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2.3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由被告鹏程公司立即支付股权受让款92850元及利息,被告李军支付股权受让款3095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作造林合同。证明原、被告三方因合作造林合资成立了湖北鹏程林农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三、工商信息。证明湖北鹏程林农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股权转让的原告股份作价12.38元。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天人公司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建议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原告天人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李军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投入和其所占股份等权利义务。三方按约在2004年3月共同成立了湖北鹏程林农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苗木作价19.5万元占12%股份,被告鹏程公司占股51%,被告李军占股37%。2005年3月原、被告三方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12%的股份中的9%转让给被告鹏程公司,3%股份转让给李军。三方经股东会议纪要财产清点,原告股份作价12.38万元。之后原、被告三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退股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2.3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天人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李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转让行为已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因此,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12.38万元股权转让款按受让比例负有偿付责任,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程公司应偿付原告天人公司股权转让款92850元,被告李军应偿付原告天人公司股权转让款30950元,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