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7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西安申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申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西安中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338号原告:西安申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职务不详。原告西安申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3354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华公司长期为被告中润公司供货,双方系合作关系。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9日被告中润公司累计下欠原告申华公司货款133543元未支付”。被告中润公司对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均应依约履行法律义务。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申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润公司支付货款133543元的请求,有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作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申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35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尚佳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