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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玉军、丁万柏与秦志强、青川县中医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军,丁万柏,秦志强,青川县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39号原告谢玉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丁万柏,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仲强,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志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高中文化,现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安,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川县中医院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秦兴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谭清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艳,女,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军、丁万柏诉被告秦志强、被告青川县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强、被告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剑、王星安、被告青川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张仕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二原告包乘青川县中医院指派的本院驾驶员秦志强驾驶的青川县中医院川H54X**专用救护车与护士一道护送其父谢明义转院于广元072医院治疗。临走前向青川县中医院缴纳了包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救护车由青川县乔庄镇方向沿S105线向广元方向行驶。19时,行至S105线342KM+870M路段时翻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一死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入青川县中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多处严重受伤,在青川县中医院住院74天,二原告的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10级伤残,并经青川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青公(交)鉴结通字(2015)1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尚未痊愈仍需服药治疗。综上所诉:被告秦志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禁令,被告青川县中医院忽视安全管理教育义务,指派酗酒后的秦志强酒驾护送病员,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心理严重创伤,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谢玉军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13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护理费92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退还救护车包车费500元及护送药品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5046.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丁万柏伤残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护理费92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0932。以上两项共计2359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志强辩称:1、秦志强属于青川县中医院的职工,是受中医院的指派驾驶救护车护送二原告的父亲到广元072医院治疗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秦志强受单位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事故的后果应由青川县中医院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青川县中医院辩称:1、我方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被告秦志强酗酒后出车的事实我方有异议,被告秦志强是在出车的头一天喝的酒,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当天酗酒后出车;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谢玉军、丁万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谢玉军、丁万柏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即二原告系城镇居民,谢玉军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运输。第二组:原告谢玉军、丁万柏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时间以及医嘱情况。第三组: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和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受害对象,以及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无责,被告秦志强负全责。第四组:原告谢玉军、丁万柏的伤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书以及鉴定票据。拟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均为十级伤残以及二人各花去鉴定费用750元。第五组:原告方向被告青川县中医院支付的包车费、护送费等费用的票据和诉讼费票据;被告秦志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中一张为谢玉军体检费27元的票据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川县中医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其中一张为谢玉军体检费27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这个费用是谢玉军出院后产生的。因此,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仅对2015年7月2日产生的一张金额为27元的票据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志强、被告青川县中医院均无证据出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秦志强受青川县中医院指派驾驶青川县中医院川H54X**救护车,搭乘医生姚思明、护士谢琬秋,病人谢明义及本案二原告谢玉军、丁万柏前往广元市中心医院。19时许,当救护车行至S105线342KM+870M路段(孔溪乡赵家院)时,因被告秦志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与道路右侧边沟挡墙刮撞后继续沿边沟挡墙向前刮行,后停止于道路外绿化带内,造成病人谢明义死亡,谢玉军、丁万柏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玉军:1、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等;丁万柏:1、右侧第8肋骨折;2、腰4右侧横突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军、丁万柏等人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志强系被告青川县中医院的驾驶员。秦志强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2mg/100ml。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玉军的损失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玉军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谢玉军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并提供有自己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等证据来佐证,其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谢玉军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为55458元年÷365天=151.9元天,误工时间原告谢玉军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谢玉军的误工费共计90天×151.9元天=1367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谢玉军主张按每天125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但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为31642元年÷365天=86.7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共计74天×86.7元=6415.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玉军主张每天80元,天数74天,共计592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4天×30元=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谢玉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玉军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500元。7、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8、已支付的救护车费以及护送费等共计1305.9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谢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共计75624.7元。原告丁万柏的损失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万柏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丁万柏主张按照每天125元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万柏系城镇居民,因此丁万柏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为31642元年÷365天=86.7元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0天×86.7元天=780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丁万柏主张按每天125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但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为31642元年÷365天=86.7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共计74天×86.7元=6415.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万柏主张每天80元,天数74天,共计592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4天×30元=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丁万柏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万柏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500元。7、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万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共计68450.8元。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没有过错,驾驶员秦志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秦志强系被告青川县中医院的驾驶员,受被告青川县中医院指派驾驶事故车辆,被告秦志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川县中医院承担,被告秦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青川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谢玉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及护送费、鉴定费等共计75624.7元;二、由被告青川县中医院赔偿原告丁万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450.8元;三、驳回原告谢玉军、丁万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青川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