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学飞、马彦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日,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南街***号,居民。1996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1999年8月6日保外就医。2000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2日,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庆城县卅铺镇百步寺行政村栗岘子自然村**号,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庆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孙某有购买毒品的嫌疑,即对其进行跟踪调查,并筹资300元诱饵款交予孙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庆城县中国银行门前见面。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孙某给马某某现金300元,马某某让孙某等候,其又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庆城县东壕巷子附近,马某某从孙某给自己的300元中拿出200元加上自己的60元共260元交给赵某某,购买外用卫生纸内用黄色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马某某返回庆城县中国银行门前,将毒品交给孙某,二人被当场抓获,从孙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马某某到案后对其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且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某。当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庆城县北区金帝苑东区小区院内将赵某某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处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黄色书本纸包裹浅褐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3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给马某某出售毒品,收到的260元是马某某归还的欠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即便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仅有0.39克,且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赵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获款260元,后马某某将该毒品再次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获款300元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马某某二人被抓获的情况。3、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阶段,赵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以及马某某与孙某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孙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鉴定及被扣押情况。6、诱饵款说明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编号为ND56608751、BK84591390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二张、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编号为M9B6188891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张,系侦查机关提供的诱饵款项,以及该诱饵款被收回的事实。7、指认赃款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马某某二人对涉案赃款的指认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孙某指认马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马某某指认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以及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该地点与孙某指认的地点一致。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赵某某、马某某二人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孙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徐某某、文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赵某某、马某某二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从赵某某处购买过一小包毒品的事实。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完年后不长时间,赵某某曾拿了两、三克毒品海洛因到其住处向其贩卖,后她觉得毒品不好没有购买的事实。1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马某某二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未向马某某出售毒品,260元系马某某归还的借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到马某某欠其260元钱情况,且对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200元诱饵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马某某亦证实其与赵某某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结合案发时段赵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交易地点的指认笔录以及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某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已考虑到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二审再无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因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对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