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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胜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68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杰。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17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胜杰到鹿泉区开发区朗润园小区9号楼下盗窃梁某的金彭电动车一辆,价值2966元。后张胜杰又到该小区17号楼5单元地下室11047小房,盗窃小房内红酒、白酒、电风扇、电暖气物品,价值1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杰系累犯,建议依法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胜杰到鹿泉区开发区朗润园小区9号楼下盗窃梁某的金彭电动车一辆,价值2966元。后张胜杰又到该小区17号楼5单元一个地下室小房,盗窃小房内红酒、白酒、电风扇、电暖气、圆凳、奶粉箱书藉、千斤顶、衣架配件,价值169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返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陈述,2015年10月11日早上我将我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放在鹿泉开发区朗润园小区10号楼下,12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金鹏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就去问保安,保安说昨天晚上两三点的时候抓住了一个偷车的,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家小房物品被盗了,被盗的有红酒20多瓶、白酒4瓶、电暖气一台、电风扇2台,快递包装一个衣架底座,5把铁质圆凳,还有一奶粉箱书籍。3、被告人张胜杰供述,2015年10月11日19时左右,我坐公交车到鹿泉西山花园,大概12日凌晨1时左右,我转到开发区朗润园小区,在9号楼和10号楼中间看到了一个电动三轮,我发现没有加锁,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插入电车钥匙孔,将锁破坏,把电动三轮的电源线剥开接上将车开走。之后我骑着电车又到17号楼5单元地下室选择了头起的第一间小房将小房的明锁拨开,将里面觉得有价值的东西都搬走,最后走的时候将锁锁好,我将所有的东西都搬到三轮车上,骑车走到朗润园主路的时候被巡逻的警察追上抓了回来。我偷的电动车是浅绿色的。从小房里搬出来2整箱红酒,几瓶散装的红酒,几瓶白酒,一台电暖气、两台电风扇,一个快递包和一个奶粉箱。4、扣押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张胜杰的前科判决书二份。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胜杰于2015年3月17日被释放。8、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杰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菊审 判 员  杨巧燕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