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高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乌素太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高某某的丈夫),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乌素太沟村*组****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草场乡南沟门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号楼*单元***室。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713**号宝骏牌面包车与李立新驾驶的美菱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员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计16819.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宏亮口头辩称: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扣除应负担的部分,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713**号宝骏牌面包车与李立新驾驶的美菱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员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新及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等,二级护理,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992.20元、交通费50元。其中被告给付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立新护理。李立新在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另外,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出勤表不能证明李立新的实际工资额。原告高某某和丈夫李立新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古塔街的楼房居住,该楼房系双方共同共有,楼房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车主许艳龙,将号牌为辽N713**号宝骏牌面包车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房权证、出勤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建筑业,但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工资额,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费用,扣除被告张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余额部分,原告高某某应予返还。综上,原告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992.2元,误工费4222.87元(29082元÷365天×53天),护理费4404.22元(41219元÷365天×39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61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5619.29元。此款给付原告高某某12419.29元(15619.29元-3500元+300元),款汇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2071300348115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被告张某某3200元(3500元-300元),款汇户名:张某某,账号:621799234000422927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