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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毕雪影与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雪影,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毕雪影。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路8号香榭苑1-1-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毕雪影与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正定分公司正定的办公地点金河商务楼B座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10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9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并盖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手章。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裁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元;2、请求裁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据及汇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毕雪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乙方(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向甲方每日加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交付被告,被告德银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雪影提交的其与被告德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亦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银公司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雪影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37元,由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