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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益发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益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益发,系嘉兴宇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益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益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清晨,被告人万益发驾驶其单位-嘉兴宇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桐乡市驶往平湖市乍浦镇为公司装货。时值5时24分左右,万益发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87Km+400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路口时,因过度疲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与前方邓某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车上载乘陈某乙、刘某、邓某乙、陈某丙、李某乙、曾某6人)发生碰撞,后又推行该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在十字路口等信号灯的由车传勇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甲、陈某乙、刘某、邓某乙4人死亡,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曾某3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致3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陈某丙因车祸致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因车祸致轻伤一级;被害人曾某属轻微伤。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万益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益发能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工作单位主动赔偿了四位死亡被害人家属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万益发疲劳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未保持安全车距,致4人死亡、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万益发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归案后其工作单位对死亡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作出了一定的赔偿和补偿、认罪态度较好等,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益发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万益发及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支付了四名死亡被害人的家属338.2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3、本起事故是上诉人疲劳驾驶所致,疲劳驾驶的原因是公司安排驾驶时间超长,应酌情考虑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4、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原判未体现上述多项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益发交通肇事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曾某的陈述,证人车传勇、陈某甲、张某、王某、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检测报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益发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肇事的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肇事后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明显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静霞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