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英与凌芳、范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凌芳,范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芳。被告范国华。原告李英与被告凌芳、范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芳、范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凌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凌芳支付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凌芳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以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凌芳和被告范国华为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凌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凌芳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范国华对被告凌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芳、范国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凌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凌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由凌芳收到李英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凌芳未能归还借款,致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凌芳和被告范国华于1994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申请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凌芳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凌芳不按约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凌芳。被告凌芳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凌芳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系被告凌芳与被告范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范国华亦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清偿。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并注明案号)二、被告范国华对被告凌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凌芳、范国华负担。被告凌芳、范国华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凌芳、范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