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长生与巫太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生,巫太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号原告陈长生,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刘万钧,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太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军,该公司经理。地址:兴国县兴国大道190号。委托代理人黄强(特别代理),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生诉被告巫太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钧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太阳已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黄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巫太阳驾驶赣B×××××号三轮摩托车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庄村水口组福铃公司门口路段时遇由公路东侧通老溪村路口驶出后往南缓慢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时,在刹车避让过程中被告巫太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在侧翻滑行旋转时车厢尾部碰撞到原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经宁都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取证,最终认定被告巫太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巫太阳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现因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巫太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898.92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巫太阳承担。被告巫太阳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对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核对一下,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519元医药费,鉴定费我支付了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多付的钱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被告巫太阳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赔付仅12万元。2、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具体为:(1)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标准过高。(3)残疾残情可能存在不合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巫太阳驾驶赣B×××××号三轮摩托车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庄村水口组福铃公司门口路段时遇由公路东侧通老溪村路口驶出后往南缓慢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时,在刹车避让过程中被告巫太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在侧翻滑行旋转时车厢尾部碰撞到原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太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长生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5185.17元。被告巫太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8519元、鉴定费5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伤残后果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同日,该中心作出[2015]宁司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陈长生遭车祸后致12根肋骨骨折和左锁骨骨折等损伤,以上两处损伤的后果及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2、陈长生下一步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续医费用为6000元。3、陈长生该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巫太阳驾驶的赣B×××××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长生在受伤前,在宁都县新庄239号店面经营早餐店生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陈长生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5、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租凭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垃圾卫生费票据、证明及调查笔录;6、赣B×××××号三轮摩托车保单一份;10、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的规定,确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185.17元;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30%+3%)=16043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52064.57元。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巫太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陈长生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不合理及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长生未满60周岁,一直在宁都县城居住并经营早餐店生意,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在县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能从事劳动,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理应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赣B×××××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人寿财保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130064.57元由被告巫太阳赔偿70%计人民币91045.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3901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应支付110000元。二、原告陈长生的余下损失132064.57元由被告巫太阳赔偿92445.199元,扣除已支付39019元,实应支付53426.199元,由原告陈长生自行承担39619.37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巫太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冯春龙审判员 刘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