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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翟艳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艳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国杰。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艳梅,女,生于1983年8月19日,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艳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翟艳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沿伯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宏伟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翟艳梅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艳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038.7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翟艳梅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属于保险车辆的情况下,愿意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周政文87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住地划归城区。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艳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刘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92.99元。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刘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0293.74元。被告翟艳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转院行为没有医院的准许,没有提供住院的每日清单。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2.8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188元。被告翟艳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翟艳梅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翟艳梅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伯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伟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32586.7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2.80元,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8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艳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生于2000年2月4日,应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翟艳梅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2586.7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8×25576/365=476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3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5、后续治疗费6192.80元;6、鉴定、检查费1488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734.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066.84元,合计68066.84元。被告翟艳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33667.53元×40%=13467.0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000元,故应赔偿146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066.84元,合计68066.84元;二、被告翟艳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1467.0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77元,由被告翟艳梅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12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