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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孙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双方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许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许某乙于2010年11月出生,未登记户口。原、被告争吵数年,已于2015年4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丙、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双方仅因做生意出差而分开,不存在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厂房等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