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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京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京,钱尤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京,男,汉族,无业。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尤港,男,汉族,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7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京、钱尤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钱尤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京、原审被告人钱尤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周京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京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