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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大鹏诉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王大鹏,男,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鹏诉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平原县华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鲁NFB**/鲁N336**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2014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车辆注销,致使原告无法营运并导致无法获得国家对黄标车的补贴。被告之行为明显违法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3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营业执照实际名称为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没有依据,2012年9月,原告将争议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后一直没有办理年审年检手续,被告多次催促仍然没有办理,致使车辆管理部门对被告公司的业务停办。在此情况下,为有效办理其他车辆的相关手续,在2014年11月,将涉案车辆办理注销手续。当时原告已将该车辆私自处理变卖,正以车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N336**、鲁NF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双方并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车辆所有人不得私自购假手续换牌,不得出现漏审、漏检。第十条约定:如违反本协议第八、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3年5月。本院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2年9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3月31日。因车辆需要维修,原告于2013年5月停止运营涉案车辆。该车辆于2014年11月份被被告申请注销。另查明:因原告没有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判决书、黄标车淘汰工作知识读本,询问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处从事营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九条约定挂靠车辆不允许漏审漏检。被告因原告漏审将其原告挂靠的车辆进行了注销,被告办理该机动车注销手续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底的8600元停运损失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机动车注销导致停运,因此,对于停运损失费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元旦前后到车辆年检部门询问检车事项时,才知道车辆被注销。因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对于该车检车审车事宜,原告应当通过被告协助,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办理,但原告并没有通过被告提前办理检车所需要的交强险、环保检测等必要手续,原告称自行到车辆年检部门询问,亦与常理不服,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车漏检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车辆漏检到上述日期时,即被强制报废,原告无法获得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另外,根据《山东省黄标车提前淘汰管理办法》规定,黄标车提前淘汰需自愿淘汰、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黄标车,方给予相关补贴。涉案车辆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并通过审核亦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0400元补贴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王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