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华东与李元全、罗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东,李元全,罗昭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248号原告谢华东,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元全,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昭先,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谢华东与被告李元全、罗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全、罗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27日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3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凭据》两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判令被告从还款之次日起(2014年2月9日、2014年5月28日)至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分别以65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和各种直接、间接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全、罗昭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全承包工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凭据一张,载明:“一、今借到谢华东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2月8日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一次性向出借人承担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各种间接损失人民币壹万元。三、争议诉讼地点原则上在重庆市范围内,具体由出借人选择。”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在立据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元全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凭据一张,载明:“一、今借到谢华东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27日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一次性向出借人承担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各种间接损失人民币壹万元。三、争议诉讼地点原则上在重庆市范围内,具体由出借人选择。”被告李元全在立据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期限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凭据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借了借条凭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若逾期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凭据”中均约定有“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承担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各种间接损失10000元”,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各种间接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华东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华东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华东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和各项间接损失共计2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李元全、罗昭先负担(此费由被告李元全、罗昭先在本案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