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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尧某1与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1,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第42号原告尧某1。法定代理人尧某2(原告父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邱某,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尧某1与被告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尧某2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现在原告上幼儿园中班,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了。由于这几年的物价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住处也增长支出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700元。被告邱某辩称:本人邱某自离婚以来收入,因现单位实行社保制,增加的部分需要扣社保,收入没有很大变化;近两年物价并未飞涨,根据数据统计这两年也只增加3%左右,原告理由不实;我现在无房,无住处,离婚时未得到任何财产,目前还是单身,吃、住等各方面全部要靠自己;关于子女教育费已经存在,在2013年离婚判决书上,事实存在;南城县城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也未上诉,判决书已成效;综上,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上诉。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尧某2与邱某离婚,原告尧某1由尧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邱某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尧某1的抚养费200元,原告以现上幼儿园中班学习、生活的费用增多,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长了不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邱某工资为1685元,每月从工资暂扣400元缴纳社保。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方的陈述;2、南城县建昌镇财政局证明1份;3、2013城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鉴被告邱某扣除社保的收入为1285元,本院认为邱某每月支付原告尧某1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达到支付抚养费700元的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尧某1的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志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官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