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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吴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宣,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应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义凤,村民。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斌,村民。委托代理人周俊国。上诉人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被上诉人吴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李车军向吴志斌借款,吴志斌要求李车军提供担保,李车军找李廷宣担保,在借款时,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达成协议,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共同书写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吴志斌,再由李车军书写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李廷宣。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及案外人李车军按约履行手续,吴志斌将该借款100000元支付给李车军。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向吴志斌书写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3日,吴志斌诉至德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按约定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未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由吴志斌直接将借款支付给李车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吴志斌书写的借条,是在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与吴志斌及案外人李车军三方达成协议后所为,且李车军同时已向李廷宣书写了借条,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理应偿还吴志斌借款10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吴志斌主张的月息2.5%,在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向吴志斌书写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又不予认可,而李车军向李廷宣书写的借条中注明有“如有利息到期不到位,如超期一天按本利全部收回”的约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案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于履行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考虑到本案金额较大,应适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于2015年12月30前一次性偿还吴志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共同负担。宣判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只写一份借条给吴志斌,吴志斌并未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李廷宣一方。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志斌实际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李车军。上诉人与吴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尚未生效。吴志斌向李车军提供了借款,那借款就应由李车军偿还。其次,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判认定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吴志斌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李车军,即吴志斌与李廷宣一方的借贷尚未实际发生,原判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志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志斌二审答辩称,原判决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李廷宣的堂孙李车军向答辩人借钱,答辩人不相信李车军。除非以李廷宣一家人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方可答应。李车军与李廷宣一家人商量好后,李廷宣一家才向答辩人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李车军同时向李廷宣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李廷宣一方提供了李车军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是真实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的借贷是否成立;二、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李车军欲向吴志斌借款,吴志斌要求李车军提供担保,李车军并找到李廷宣一家人作担保。三方在协商过程中,明确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一家向吴志斌借款,李廷宣一方在借到款项后,将借款转借给李车军。由此可知,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达成了借款的协议。吴志斌根据该协议向李车军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虽然吴志斌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但吴志斌将借给李廷宣一方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李车军,是李廷宣一方认可的支付方式,故对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李廷宣一方的代理人庭后否认吴志斌向李车军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吴志斌向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提供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吴志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5%,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车军向李廷宣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如有利息到期不到位,如超期一天,按本利全部收回”的字样,但因合同的相对性,该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不能当然的推定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有利息约定。李车军与李廷宣之间的借贷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吴志斌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吴志斌催告后,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仍不偿还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吴志斌主张多次催告,但未提供证据,故其利息的计算从原审法院的立案日期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李廷宣一方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吴志斌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原审法院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认定及履行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志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廷宣、彭应霞、文义凤承担2000元,由吴志斌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