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幼军,张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63号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莉莉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因张莉莉撞伤童幼军女儿,交警安排到就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童幼军与张莉莉发生口角,张莉莉将童幼军打伤,造成童幼军住院治疗。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莉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05.3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辩称并反诉称,事发时是由于童幼军多次辱骂张莉莉,并三次将张莉莉的手机打落,导致张莉莉手机损坏。张莉莉多次忍让后,童幼军不但未停止对张莉莉的辱骂,还当众打了张莉莉一巴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张莉莉也受伤,所戴眼镜被损坏,手机被损坏。此次事件责任方在童幼军,故请求判令童幼军赔偿医疗费、眼镜损失费、手机维修费共计8736元。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反诉辩称,事发时并非童幼军主动动手,是张莉莉一直用手机进行拍摄多次阻止无效,双方发生纠纷。对于张莉莉主张的眼镜损失和手机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许,因张莉莉驾车将童幼军女儿撞伤,双方至成都市第七医院治疗。后童幼军与张莉莉在成都市第七医院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均受伤,张莉莉眼镜、手机损坏。后童幼军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015年12月8日,童幼军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一周。2015年12月15日,童幼军复诊,医嘱意见为:休息一周。童幼军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44.32元。2015年11月24日,张莉莉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支付医疗费230元。另查明,一、童幼军系河北省地矿局水文工程地址勘查院测绘工程师,月实发工资为5367.09元。其因伤治疗期间,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二、庭审中,张莉莉主张其损坏眼镜价值7558元,手机维修费为948元,童幼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天网视频、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银行流水、配镜订单、手机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童幼军及张莉莉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童幼军出示的证据,其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4.32元(凭票据);2、护理费,童幼军住院14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共计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幼军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5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此项费用为490元;4、交通费,童幼军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童幼军因此次事件共计误工28天,其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按照其工资标准,误工费为5367.0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童幼军未因此次事件致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幼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1.41元,张莉莉承担50%为5860.71元。根据张莉莉出示的证据,其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元(凭票据);2、眼镜损失费,张莉莉所佩戴眼镜确实在本次事件中损坏,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3、手机维修费,张莉莉的手机在本次事件中确实受损,其为维修手机支付的9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莉莉的各项损失共计3178元,童幼军承担50%为1589元。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品跌后,张莉莉还应赔偿童幼军427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赔偿4271.7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负担10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莉莉负担100元,原告(反诉被告)童幼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