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国熊、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118号内主办公楼3楼321室。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熊、王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被告办公大楼及厂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248559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施工进度缓慢,2013年2月6日被告提出施工合同中止并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预期利润为合同造价的6%。后经被告筹资,工程继续施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提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工程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对原告借给被告的工程借款数额、工程所用材料款项的结算等事宜达成系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800万元、工程现场材料设备设施价值500万元、文明措施费人工费等700万元、工程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日期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再次进行确认。现约定的履行日期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万元,并承担工程款违约金435万元。原告对案涉工程在300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支付工程预期利润1491.35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82.8792万元;3、被告返还工程借款600万元,并承担工程借款违约金51万元,承担工程借款利息8.925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塔吊租赁费用41万元;5、上述款项合计6510.1582万元,其中违约金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并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工程价款没有实质依据,其并未按照合同要求上报工程量报告,被告无法确认工程量进而无法确认工程款。在《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中,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和补偿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具体明细由原告上报,但原告拒不上报,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实际构成继续有效。2013年春节后,被告两次发函催告原告上报工程量清单报告和明细资料,但均未得到回复和配合,原告还故意拒不履行办理合同备案撤销的手续和工作,至今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未被撤销。同时,原告在工程款的计算上严重违反建筑法、双方合同及浙江省建筑物价造价管理规定。2、原告构成先行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其诉请的工程利润和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3、对于工程借款,被告并未收到,该构成事实依据不明,被告不清楚该款项的实际构成。原告诉请的工程借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并未收到过工程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无依据。至于涉及的私人性借款,被告已经偿还。4、原告诉请的塔吊租赁费用,该款项理应是施工费用中的一项,因原告从未上报工程量,故该款项无法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65101582元无合理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的内容及造价。2、《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曾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合同终止的补偿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约定了预期利润补偿及其他款项的数额、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事项。3、《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正式终止,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800万元,现场材料设施等价款为500万元及款项的支付方式。4、《建设工程终止结算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00万元。5、《建设工程借款偿还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对偿还日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6、《建设工程结算问题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所用材料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7、《工程质量确认函》1份,证明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结论为合格,并对维修、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8、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塔吊费用为4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9、《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对之前一系列的工程施工情况及相关款项进行了确认和补充。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吴晓峰办理工程手续,吴晓峰是代表被告。11、《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吴晓峰签收了该《工程结算书》。12、借款明细1组,证明借款的具体明细。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完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就借款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被胁迫签署;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施工合同角度讲,所有的费用都是计算在施工费用中,原告从未上报过工程量清单,故单独计算没有合法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开展其余工作,又不能提交合规合法的工量报告,故无法进行结算。证据10,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该授权书系授权吴晓峰办理合同补偿协议事宜,并未授权吴晓峰处理工程结算事宜。证据11,未收到过该份文件,原告从未上报过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而在合同条款上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的上报和结算程序。证据12,李传法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借款均是与其个人的经济往来,而非与被告发生的经济往来。同时,在借款中有大量水电费,而水电费依据合同约定,应有承包人负责,故无法记为工程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揽合同》2份,证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用由被告支付。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施工中所使用的架构钢管等租赁费用由被告支付。3、《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施工材料费用由被告支付。4、《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施工条件约定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5、《海宁市非招标建设工程承发包备案表》1份,证明《施工合同》已完成备案,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的生效以备案为准,故《施工合同》已生效。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份,证明工程项目手续合规合法。7、《关于终止撤销双方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备案的申请》及《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申请的回复》各1份,证明双方在具体事项上的意见,但原告拒不履行配合。8、快递详单、报销凭证、短信记录1组,证明2013年2月6日,双方签署《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发函催告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报送工程量清单和具体明细,原告也收到相关函件,但原告均未报送。9、工地现场状况照片5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3月的施工现场情况,其工程量清单并未上报。10、借据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和财务上的往来,上述借款均是和李传法个人发生的往来。11、《嘉兴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与嘉兴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基础隐蔽工程量中的工程已经包含了原告诉称的临时设施及材料费,被告为此向嘉兴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7万元,该费用应在结算中扣除。12、收条2份,证明收条中的款项系借款清单中的款项,其款项的往来均是与李传法的往来。13、贷款意向书复印件、批复复印件、授信审批单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工程资金准备上是有保障的,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交相关的手续和材料,被告无法事实银行及政府审批的各项手续。14、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302575元的临时设施费系由被告负担,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亦无法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合同中“付款由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条款有异议,原告并未参与,也未注明钢管用于案涉工地,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合同第一页的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7,均没有异议;证据8,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反应是案涉工程;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吻合;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结算发生在被告与嘉兴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李传法确实收到140万元。借款时,是李传法个人借给被告600万元,后双方公司之间对该600万元的借款予以了确认;证据13,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4,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涉及原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11,原告的举证在于证明吴晓峰已获授权,其签收《工程决算书》的行为代表被告。对此,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与吴晓峰代表被告签订《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的补偿协议》的时间一致,故被告抗辩该《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吴晓峰办理补偿协议签订事宜,未授权其办理工程决算事宜的主张成立。同时,工程决算系建设工程重大事项,本案《工程决算书》未有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有违交易惯例,故本案虽可对吴晓峰签署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晓峰的行为代表被告。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工程决算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能够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则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3、11,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或进行的结算,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也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系列结算协议,故本院不作审查。对证据4、5、6、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其中的快递详单字迹不清,无法确认详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报销凭证系被告自身形成的文件,原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短信记录语义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主张的发函催告工程量清单和具体明细有关,原告也否认收到相关函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5张照片中并未反映系案涉工程现场,本院也无法核实,且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未上报工程量清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该组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4,该组证据来源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资料移交清单1份、完工报告2份,证明:第一,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3月16日形成1600万元的工程量并报送所谓的《工程决算书》;第二,原告也从未报送过工程量报告,案涉工程量系其捏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对于上述第一项证明内容,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其证明内容未予认定,而对上述第二项证明内容,即使原告未上报过工程量报告,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大楼及厂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485590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撤销双方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备案的申请》,原告同日回复同意双方尽快磋商具体方案并办理相关终止撤销合同备案手续,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鹏德公司,下同)对于乙方(鹏德公司,下同)已完工程量据实结算;二、甲方补偿乙方实际损失,包括先期投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等,具体明细由乙方上报;三、甲方补偿乙方项目预期利润为合同造价的6%;四、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相关终止撤销总承包合同的工作;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完成本协议条款第一、二所包含的款项的支付工作,六个月内完成本协议条款三所包含的款项支付工作,逾期以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经乙方上报,甲方审定,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在建工程总体价款结算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二、经乙方上报,甲方盘点审定,双方共同确认施工现场遗留建筑材料、临时设施、管网设备等全部一次性计价合计价款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由甲方全部接收买断。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终止结算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补偿乙方因终止撤销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先期投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停工损失等,合计补偿金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借款偿还确认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甲方在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乙方累计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双方对该款项确认无误;甲方承诺自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部向乙方偿还完毕,逾期将对该陆佰万元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息,并处以每日1‰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问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本建设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以外,负责承担已经发生的商品混凝土结算,钢管、夹头、架子以及塔吊设备的租赁费用结算及付款(包括临时设施尚余供货商35万元),上述款项与已完工程结算无关;二、甲方在本建设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以内,承接本工程所涉及的钢筋、木材、模板供应商余款结算转移,并由甲方负责向有关供应商支付材料余款,所发生的款项从已完工程结算款当中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质量确认函》,载明:现建设单位就原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该工程已完工程部分的智联进行确认:结论为合格,并达到原总承包合同要求,同时能够满足后续施工需要;该确认函发出之日起即视为建设单位同意全盘接受原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以完工程实物及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承担施工现场范围的包括工程实物、临时设施、临时水电、管线、周转材料、塔吊及其他机械设备的日常管理及维护责任,原施工单位不再对该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负任何保修及维护责任,且其后若该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均由建设单位承担,与原施工单位无涉。2014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工程结算与补偿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乙方同意于2014年10月27日起正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从该日起,进入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与其他费用支付环节。现确认如下事宜:一、双方确认该工程乙方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二、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现场遗留建筑材料、临时设施、管网设备等全部一次性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由甲方全部买断接受;三、甲方在该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以外,负责承担已经发生的商品砼结算,钢管、夹头、架子以及塔吊设备的租赁费用结算及付款(包括临时设施尚余供应商人民币35万元),上述款项与已完工程结算款无关;四、甲方在该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以内,承接该工程所涉及的钢筋、木材、模板供应商余款结算转移,上述款项暂估为人民币200万元(最终以甲、乙及供应商三方共同确认结果为准),由甲方负责向有关供应商支付材料余款,所发生的款项从已完工程结算款当中扣除;五、双方确认为了方便该工程人工调整计算,以甲方补偿乙方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先期投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停工损失等款项作为一次性人工调整费用合计人民币700万元,该费用另行计入已完工程结算价款;六、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仍按照《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相关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顾国甫起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塔吊租金428667元及其后至实际退场日的租金。该案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原告应给付顾国甫塔吊租金为4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达成《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终止结算补偿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问题协议书》及《备忘录》等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其在签订上述系列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系列协议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处理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评判如下:关于已完工工程款1800万元、损失补偿款700万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建设工程终止结算补偿协议书》及《备忘录》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1800万元及损失补偿款为70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1800万元工程款及700万元的损失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上报工程量清单,故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系双方就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即使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上报工程量,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对抗上述协议书及备忘录效力的理由。且《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中虽有“经乙方上报,甲方审定”的条款,但该协议重在对工程价款结果的确认,至于工程款确定的过程并不影响双方一致确认的最终工程价款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还抗辩认为相关的临时设施费用系由其实际支付,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但该项抗辩明显与上述协议的最终结算性质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该两项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应以2014年10月27日为起算点,以每日万分之十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根据《关于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即被告支付工程款享有三个月的期限利益。考虑到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才对上述两项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期限应从双方的工程结算日即2014年10月27日往后顺延三个月,始为合理。同时,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明显过高,虽被告并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其未违约,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00万元的工程款及700万元的损失补偿款应予支持,上述25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现场遗留材料款500万元及其违约金诉请。根据《建设工程终止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原告遗留建筑材料、临时设施、管网设备等全部由被告以500万元的价格买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润1491.35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关于终止撤销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的约定,合同造价为24855.9万元,被告补偿原告项目预期利润为合同造价的6%,且应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期利润具有合同依据。关于预期利润的计算基数。本案双方约定的预期利润系被告对原告应获但实际未获利润的一种补偿。因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构成,双方在将已完工工程的造价确定为1800万元时,并未将利润排除在该造价之外,故已完工工程造价1800万元应理解为包括利润在内的造价,不应再次计算利润。故本案预期利润的计算基数应为未完工的合同造价23055.9万元。关于该部分造价的预期利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日万分之十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算,但上述预期利润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方才确定,故应从该日期之后往后顺延六个月,即预期利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酌情调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预期利润1383.3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3.3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41万元塔吊费用的诉请。根据《建设工程结算问题协议书》第一条、《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在该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之外,负责承担已经发生的商品砼结算,钢管、夹头、架子以及塔吊设备的租赁费用及付款(包括临时设施尚余供应商人民币35万元),上述款项与已完工程结算款无关。按照上述约定,原告诉请的塔吊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最终承担。根据海宁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需向相关供应商支付41万元塔吊费用,故该41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主张就1800万元的工程款、500万元的现场材料设备款及700万元的损失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1800万元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款项系双方确认的直接用于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备忘录》,双方确认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了施工关系,且根据2014年10月27日的系列协议,双方已就工程款的结算、遗留材料处理、损失补偿、质量问题等事项作了约定,可以认为双方已达成明确的退场协议,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其主张的1800万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万元的现场材料设备的优先受偿权,该款项的性质上属于双方现场材料设备的买卖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补偿款7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系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该700万元款项的构成,双方在《建设工程终止结算补偿协议书》中确定包括先期投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停工损失等,《备忘录》第五条又将该款项做人工调整费用处理,但本案中,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800万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00万元系为案涉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就该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借款600万元及其违约金、利息的诉请。根据借款明细显示,该600万元的出借人也均是李传法。对于借款由来,原告陈述该600万元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传法的个人借款,后原、被告之间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借款偿还确认书》对该60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则明确抗辩认为该600万元系其与案外人李传法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明细及双方的上述陈述,该600万元的借款与案外人李传法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李传法认可《建设工程借款偿还确认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6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0元及损失补偿款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遗留材料款5000000元;三、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期利润13833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3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费用410000元;五、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18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08元,由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17元,由被告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5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