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艳军与候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军,候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14号原告:周艳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候朝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周艳军诉被告候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军、被告候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军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候朝国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候朝国至今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候朝国给付30000元欠款及利息。候朝国辩称: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钱,我打算5年内把上述30000元欠款还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周艳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候朝国欠周艳军30000元一事属实。经质证,候朝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候朝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8日,候朝国在周艳军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周艳军多次催要,被告候朝国至今未给付。周艳军来院起诉要求候朝国给付30000元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候朝国于2012年5月8日在周艳军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候朝国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周艳军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周艳军可以随时向候朝国提出及时还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周艳军要求候朝国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周艳军的该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艳军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候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