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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特3号吴1、吴2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特3号申请人吴X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系吴X、莫XX夫妇之长子)申请人吴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系吴X、莫XX夫妇之女)申请人吴X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XX镇食品站宿舍。(系吴X、莫XX夫妇之三子)申请人吴X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系吴X、莫XX夫妇之四子)申请人何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系吴X、莫XX夫妇之二儿媳)申请人吴X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吴X、莫XX夫妇之孙)申请人吴X胜、吴XX、吴X红、何XX、吴X文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3月17日在道县人民政府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了以下事实:吴X、莫XX夫妇生有四男一女(吴X胜、吴X利、吴X红、吴X仕、吴XX),莫XX于1997年7月份死亡,吴X于2013年9月份死亡,吴X利于2012年1月份死亡;吴X生前在道县XX镇闹市上有一栋四层的楼房(道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面积为325.85平方米。上述五申请人在该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吴X胜、吴XX、吴X仕三兄妹自愿放弃自己对父亲吴X名下的房产(道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的继承权,由申请人吴X红继承;二、因吴X利死亡,其妻何XX、其子吴X文自愿放弃自己对吴X名下的房产(道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的继承权,由申请人吴X红继承;三、因其他继承人都自愿放弃对吴X名下的房产(道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的继承权,故该房产(道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由吴X红一人继承;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申请人应自觉履行,不得反悔。现因申请人吴X胜、吴XX、吴X红、何XX、吴X文于2016年3月18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吴X胜、吴XX、吴X红、何XX、吴X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吴X胜、吴XX、吴X红、何XX、吴X文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3月17日在道县人民政府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申请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