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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陈建华、沈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陈建华,沈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867号原告郭海平,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未到庭)被告沈炳安,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贞,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平与被告陈建华、沈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王晓莉与被告沈炳安之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炳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陈建华已经无法联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炳安要求清偿债务,被告沈炳安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建华立即向原告清偿50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陈建华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判令被告沈炳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沈炳安辩称,出于朋友关系,其在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原告郭海平与被告陈建华只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郭海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建华为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海平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郭海平即从其女儿郭某某账户如数向被告陈建华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陈建华归还了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建华就未还款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郭海平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借款人:陈建华”,被告沈炳安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由于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华再次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郭海平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前的一张伍拾万元借条作废。借款人:某某陈建华(并捺指印)。”被告沈炳安在该借条中依旧作为“保人”签名。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海平出具了被告陈建华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所写借条,以证明被告陈建华借款事实及被告沈炳安的保证事实;同时原告郭海平出具2012年12月13日通过其女儿郭某某陕西信合账号某某向被告陈建华转款1000000元之转账汇款回单,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的情况。而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沈炳安虽然提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只达成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否定原告郭海平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郭海平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与本院之庭审笔录等一并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郭海平借款,当日借款已转入其账户,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因被告陈建华在不能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沈炳安进行担保,最终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陈建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意躲避至今,已实际侵犯了原告郭海平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郭海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建华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沈炳安作为保证人,有责任对债务及其逾期利息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建华立即偿还原告郭海平借款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建华立即支付原告郭海平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炳安对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陈建华负担的偿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共计9400元,原告郭海平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华、沈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安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