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泽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常泽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泽生,男。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泽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2-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常泽生依其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就沙洛河治理工程中钩机工作工时费事宜签订的协议,要求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费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常泽生的住所地卢氏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艳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