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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欧东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欧东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成。委托代理人:严有伟,经理。被告:欧东婵,女,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622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欧东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东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东婵于2014年6月24日与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城西开发区万丰现代城B区B1幢1602号的商品房,于2015年1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宁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55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到期日期2045年2月14日,贷款期限30年。贷款后,被告欧东婵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供楼款,到2016年2月3日止累计欠供3期,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东婵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24531);2、被告欧东婵立即偿还我行个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047610.07元、利息17783.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393.8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东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欧东婵与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城西开发区万丰现代城B区B1幢1602号的商品房。2015年2月13日,被告欧东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24531)。合同约定被告欧东婵向原告贷款1055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30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45年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本楼房抵押及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被告欧东婵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计至2016年2月3日止,其已累计拖欠3期房贷;被告欧东婵尚欠原告贷款1047610.07元,利息17783.74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39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100011779他项权证、欧东婵还款记录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东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欧东婵发放贷款,被告欧东婵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而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和计付罚息等费用。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欧东婵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24531),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47610.07元,利息17783.74元(利息包括罚息计至2016年2月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393.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东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欧东婵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24531);二、被告欧东婵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47610.07元、利息17783.74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本息合计1065393.8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388元,减半收取为7194元,由被告欧东婵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