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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系聋哑人),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周胜辉,开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红、人民陪审员李方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张斌,翻译人员周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雪到开县县城某某校公交车站欲实施扒窃,后李雪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拉开其背包,将背包内装有人民币1223元及银行卡等物的卡其色钱包扒走。随即将谭某某发现,李雪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雪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雪系聋哑人,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雪到开县某某校公交车站欲实施扒窃,后李雪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拉开其背包,将背包内装有人民币1223元及银行卡等物的卡其色钱包扒走。随即将谭某某发现,李雪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1、户口证明,表明李雪的身份情况,犯罪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李雪因涉嫌盗窃被抓获。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有现金1223元、钱包、银行卡2张、会员卡4张。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谭某某的被盗的现金及银行卡、会员卡、钱包予以扣押并发还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7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均认定李雪系聋哑人。6、释放证明,证实李雪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表明李雪对其实施扒窃的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表明被害人谭某某、证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均辨认出李雪系实施扒窃的人。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她在某某校接学生时,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扒手在偷钱时被当场抓获,被扒的钱包就掉在女扒手的脚下,是她将钱包捡起来的。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妹李雪在五校偷钱包时被当场抓获。1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在某某校接学生,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在偷她钱包时,被她发现,她将那个女子抓住,交给了警察,包内有现金1223元和银行卡等。12、被告人李雪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雪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宏梅代理审判员  姜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虹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