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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镇政府门口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由西向东对向骑自行车的孙某乙,造成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孙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白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亲属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孙某乙亲属表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白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乙、孙某甲、汪某、徐某、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白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白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及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