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海静,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村村民徐某家,溜门进入徐某所住的西屋,盗窃衣橱内衣服里的人民币800元。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2014)铜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XX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