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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母亲董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小望村附近的田地里,在捡拾玉米的过程中与看守田地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某用玉米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王某甲谅解王某某的过错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